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原系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河典当”)业务员,与被告人张**于2011年相识。同年5月至6月间,李*×欲将其坐落本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凭澜苑10-2-302号的房屋出售,为办理归还银行贷款事宜,将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交予二被告人。后被告人李**帮助李*×办理了还贷事宜,但李*×未将上述各证件从被告人李**处取回。

同年8月,被告人李**为归还个人债务,与被告人张**预谋后,利用李**的上述证件,伪造了李**的“委托书”等材料,并用上述址房屋做抵押,以此向慧河典当编造谎言,在同月15日由被告人张**冒用李**名义,与慧河典当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骗取了慧河典当42万元。该款汇入被告人李**指使其友用李**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内,后将其中1.26万元用于支付慧河典当的利息,余款归还了李**的个人债务。

2013年7月10日,慧河典当经理王**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二被告人分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家属退还了骗取慧河典当的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人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慧河典当的举报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取涉案款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李**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材料的复印件,二被告人伪造的委托书、承诺书、借款人声明书,慧河典当将涉案款汇出的银行电汇凭证,被告人李**使用李**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帐户的申请书和收取、支取、转出涉案款的银行明细单,涉案款支付利息统计表;证人李**、闵**、马**、荣**、杨**、沈**、郑**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天津**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慧**公司42万元,属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全部归还了涉案款并支付了利息,未给慧河典当造成经济损失,并得到该公司负责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好,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财物的所有权,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