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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与被告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第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塘**家园22-3-502号房屋,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竣工合格的住房交于原告;若被告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千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全部购房款49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1年7月1日才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均拒绝,故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09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须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竣工合格的住房交予原告,如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日起自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第六条写明:“红光家园”集资建房项目是征用集体性质的宅基地,现属小产权。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并非涉诉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时,双方明知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双方因涉诉房屋买卖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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