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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第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集资建房为第16号楼1门1204室,建筑面积为131.31平米,集资建房总房款为700683元,每平方米单价5336.1元。同时约定,被告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合格的住房交于原告,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千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房屋总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就违约金的相关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2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合格的住房交予原告,如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日起自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第六条写明:“红光家园”集资建房项目是征用集体性质的宅基地,现属小产权。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并非涉诉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时,双方明知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双方因涉诉房屋买卖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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