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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尹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尹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将名下奔驰E26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D)抵给原告,但清偿期届至时被告并未还款。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还款能力。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更非朋友,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案外人宁书铜、周**强迫下所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宁书铜系”连襟”关系。宁书铜开出租车期间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近年来,宁书铜经营土方生意需垫付工程款,经常借用原告资金。2013年3月至8月,被告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宁书铜借款,因宁书铜手头资金不足,便经原告同意后将借用的原告资金借给被告。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尹浩*向易**借现金(270000)贰拾柒万元整,于2013.10.29还清,如过期不还将名下奔驰E260津D顶给易**。欠款人:尹浩*。2013.8.29”。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

另查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至8月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但主张被告同意支付2万元好处费,故被告出具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7万元,审理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

再查明,审理中,被告认可欠条系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欠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但辩称是在案外人宁书铜、周**胁迫下所为,并已于2014年8月向公安**楼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已形成书面材料,申请我院调取,我院依申请调取该证据时,派出所要求被告提供报警具体时间及承办民警姓名,因被告不能提供,致使该证据无法调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3月至8月分多次经宁书铜手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未能如此,实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3月至8月给付被告借款数额为25万元,但主张被告同意支付2万元好处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因此,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7万元,但原告仅给付被告借款25万元,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案外人宁书铜、周**胁迫下所为,并已报警,本院认为,如被告出具的欠条确实是在宁书铜、周**胁迫下所为,其应在摆脱宁书铜、周**二人控制后及时报警,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但报警时间为2014年8月,与其主张的受胁迫书写欠条时间相差一年,此举与常理不符,且因被告原因,南**出所未提供相关报警材料,故对原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费1870元,二项合计7220元,由原告担负535元,被告担负668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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