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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安鸿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的委托代理人任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署《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天**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天**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天**保有限公司、被告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据《授信协议》第6.2.4条、第9条及上述《借款合同》第7.2.4条、第5.1.4条、第13条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20608.45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33649.98元,共计7054258.43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贷本金6620608.45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33649.98元,共计7054258.43元;2、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天**有限公司授信额度1000万元,期限截止2014年10月13日;3、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天**保有限公司、被告安**为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6、授信执行账务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天**有限公司欠贷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无异议。现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另外,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过高,请求减免。

被告天**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安*达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安**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安鸿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3年10月14日,被告天**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620608.45元,利息、罚息、复利为433649.98元,共计7054258.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被告天**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天**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天**保有限公司、安**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保有限公司、安**与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6620608.45元。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3649.98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天**保有限公司、安鸿达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保有限公司、安鸿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79.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179.81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安鸿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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