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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有限公司与郑**,天津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天津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于2013年9月3日到天津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工作,2014年5月,郑**与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68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河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为郑**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向德**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但郑**工资由德**公司发放。海**司每月向德**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票据总额包括派遣人员的全部报酬、保险及管理费。海**司为德**公司所开具的劳务费费用发票中亦包括了郑**在内的工资内容。

2014年6月26日,因郑**与德**公司之间发生纠纷,郑**离开德**公司并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并未到德**公司工作,在申请仲裁前,德**公司并未向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郑**提出如下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郑**与德**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德**公司支付郑**2014年6月工资差额2179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加班费8179.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委作出裁决,裁决德**公司支付郑**2014年6月工资差额1660.4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8179.4元。郑**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5936.21元、6117.24元、6856.47元、7571.12元、6000.86元、6528.28元。2014年6月,德**公司已经支付郑**工资3436.97元,当月加班费231.72元,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为278.3元。

郑**原审诉请:1、确认郑**与德**公司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德**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6月份基本工资差额2179元;3、德**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8179.4元;4、德**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5、德**公司支付郑**经济补偿金6000元。如海**司为派遣单位,要求海**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德**公司原审答辩:德**公司已经向郑**支付了2014年6月工资并足额支付加班费;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郑**属于海**司派遣员工,与德**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不应当由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郑**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海**司原审答辩:海**司并非是郑**在仲裁阶段的被申请人,海**司不是适格当事人;海**司与郑**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海**司虽为郑**缴纳工伤保险,但系受德**公司委托代为缴纳保险,而并非郑**的用人单位,故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在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劳动关系主体问题,海**司为郑**缴纳了工伤保险且收取管理费,海**司主张的代为缴纳保险的法律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德**公司所提交的劳务费发票及人员名单,可以证明郑**系海**司向德**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郑**与海**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期间,郑**与德**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改变了派遣的用工方式,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海**司抗辩的主体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故,德**与海**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海**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海**司未与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海**司应当向郑**支付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郑**仅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2014年6月工资一节,郑**在德**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6月26日,当月工资应为4804.6元,加上加班费231.72元,扣除保险费用278.3元,实发工资为4758.02元。德**公司已经发放3436.97元,德**公司应支付差额1321.05元。仲裁裁决6月工资差额为1660.46元,德**公司未提出起诉,视为对裁决内容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加班费差额一节,仲裁裁决德**公司支付郑**加班费差额8179.4元,德**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郑**主张德**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差额8179.4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德**公司应向郑**支付加班费差额8179.4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郑**自动离职后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后并未到德**公司处工作,且在仲裁申请中请求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郑**主张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故郑**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郑**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至6月与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三、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加班费差额8179.4元;四、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2014年6月工资差额1660.4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镁公司负担1元,被告海**司负担4元。”

原审判决后,上**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海**司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司不应向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是:海**司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直接将海**司追加为被告并判令海**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程序,严重损害海**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尊重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海**司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德**公司与海**司之间签有书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海**司根据德**公司的业务需求,为其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郑**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由谁来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责任;第二,被上诉人郑**应得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第三,原审直接追加海**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定。从本案德**公司提交证据可见,郑**在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由海**司代缴,工资虽由德盛镁发放,但包含在海**司为德**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中,三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行为,更与该期间内,德**公司与海**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海**司根据德**公司的业务需求向后者派遣劳务人员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在诉争期间为海**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司关于对派遣人员名单未予认真审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责任的承担,首先,海**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郑**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依据德**公司与海**司间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由海**司招聘,德**公司面试,但本案郑**系德**公司自行招聘,且其后未就郑**入职之事与海**司进行沟通,仅直接将其纳入派遣人员名单,甚至在后期与郑**签订劳动合同时,亦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通知郑**与海**司先行解除合同,德**公司对郑**在诉争期间未与海**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存在过错,损害郑**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被上诉人郑**原审主张的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系因劳务派遣产生的劳动争议,德**公司与海**司作为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依法均系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用人单位海**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德**有限公司对(2015)滨功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河北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德**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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