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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第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春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集资建房为第***室,建筑面积为123.01平方米,集资建房总房款为698697元,每平方米单价为5680元。同时约定,被告须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竣工合格的住房交于原告,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千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房屋总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就违约金相关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1395元;2、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竣工合格的房屋交予原告,如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第六条同时写明:“红光家园”集资建房项目是征用集体性质的宅基地,现属小产权。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并非涉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时,双方均明知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双方因涉诉房屋买卖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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