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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天津政**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奥诉被告天津政**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13日、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奥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周**、被告天津政**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林*馨苑小区房屋一套,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出现多处问题。第一、房屋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原告购买的花园洋房,根据相关标准,属于A类住宅房屋,但是原告刚刚入住不久,房屋就出现了横裂与纵裂纹,多达二十多处,水泥标号不符造成外墙体一触碰即掉粉末,同时墙体渗水情况严重,与此同时,林*馨苑的房屋还发生沉降不均匀的情况,造成外墙体和地基开裂,房屋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房屋所铺设的电线不符合住宅标准,电路也属于隐蔽工程,一旦发生问题,会引起严重的安全事故,严重的威胁到了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房屋使用的外墙体保温材料不合格,我国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不燃材料,而被告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不但不符合不燃材料,更是连可燃材料的标准也达不到,被告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都是易燃材料,给原告的生命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消防和安防设施也不符合规范要求,消防通道过于狭窄,消防车辆难以进入,且被告建造的消防蓄水池也未作防水,导致150余吨的消防用水泄漏,同时,原告居住的小区未安装任何的安防设施,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一层多项内容不达标,很多摄像设备也没有启用,导致小区多次发生被盗取的事件。原告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后到天**建委档案馆调取了林*馨苑的设计图纸,通过比对,被告的建设以及建设使用材料不完全符合图纸的要求,与设计图纸相去甚远。第二,被告在其销售广告中做了虚假宣传,存在原告居住小区面积远远小于销售广告中的面积1000-2000平方米等问题,小区绿化率降低了,不符合花园洋房的标准。第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凭证。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190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区面积缩水损失138094元、外墙保温材料不合格损失200000元、水泥不合格损失300000元、电线不合格损失50000元、未安装安防损失8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0000元;3、请求确认林*馨苑小区整体面积减少1000-2000平方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2、照片。(以上均为复印件)

第二组: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2、小区总平面图及结构设计施工总说明;3、涉及楼体外檐保温层的图纸及说明;4、室内外给排水管井图纸及说明;5、电气施工设计图纸及说明;6、售房宣传单;7、林**苑室外照片及光盘;8、通知;9、承诺书;10、信件及快递详情单5份、交寄邮寄计费单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第三组:1、《天房-林*馨苑》宣传册;2、2010年9月10日《今晚报》中天津地产板块;3、《检验报告》;4、《试验分析报告》;5、《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6、《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7、《林*馨苑小区入住通知书》;8、《致歉信》。

第四组:1、(2014)津河西证字第1814号《公证书》复印件;2、天房物业公司致林*馨苑小区业主的函、通知、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复印件;3、林*馨苑小区内部照片及光盘;4、政**司对林*馨苑住宅小区相关问题的修补方案及整改措施复印件;5、林*馨苑项目遗留问题完成情况汇总复印件;6、会议备案录复印件;7、政**司李会计发言稿复印件。

第五组:1、天房集团对于业主提出诉请的答复复印件;2、林*馨苑小区室外照片;3、协议书复印件;4、天房物业公司致林*馨苑小区业主的通知复印件;5、林*馨苑道路维修施工方案复印件;6、(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7、关于(2014)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的二审判决书复印件。

第六组:1、天房**限公司维修散水的通知复印件;2、天房**限公司维修小区道路的通知复印件;3、天房**限公司维修小区楼内桥架的通知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质量合格,交付时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原告主张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不要求对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不存在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对商品房权属登记的时间为“双方协商”,属于司法解释中的“有特殊约定”,且在交付商品房后,被告积极履行了上述义务,且已通知原告可以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确认林*馨苑小区整体面积减少1000-20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购房款仅为1000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80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没有客观依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林**苑住宅小区1-7号楼、公建、地下车库建筑电气材料检验报告及原材料验收记录(六);2、林**苑住宅小区6号楼混凝土、砂浆试验报告及钢筋隐蔽,结构实体检验报告(二);3、林**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混凝土、砂浆试验报告及钢筋隐蔽,技术复核,安全与功能,电气运行,给排水、电梯控制材料(二);4、林**苑住宅小区1-7号楼、公建、地下车库给排水、采暖检验报告及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四);5、林**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混凝土、砂浆试验报告及钢筋隐蔽,技术复核,安全与功能,电气运行,给排水、电梯控制材料(二);6、林**苑住宅小区1-7号楼公建、地下车库钢筋质量证明书及复试报告,原材料验收记录(一)。

第二组:7、工程物质进场报验申请表;8、电线、电缆检验报告;9、供货单位资格报审表及相关证照;10、聚氯乙烯阻燃C类固定布线用电缆检验报告。

第三组:11、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四组:1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13、建筑设计方案图纸、林枫馨苑住宅小区项目围墙方案设计。

第五组:14、商品房买卖合同;15、关于办理产权证的《通知》及《情况说明》;16、短信通知业主办理产权证聊天记录;17、林*馨苑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证件签收表;18、林*馨苑办理产权证过程情况说明。

第六组:1、林*馨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2、林*馨苑违约金签收单;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4、天津**民法院判决、天津**人民法院判决。

第七组: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林*馨苑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证件签收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5531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座落河东区北十五经路东侧林*馨苑7-1-303号房屋,建筑面积85.3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392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18835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2、解除合同。3、予以延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在下列第3种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3、双方协商。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按下列第3种约定处理:…3、双方协商”。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交付上述房屋,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共同签署《林*馨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完成《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办理实现交房入住,以《准入证》办理下来之日为正式交房日;并对“正式交房日”之前的赔偿标准和“正式交房日”之后的违约赔偿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7日,原告签署了《林*馨苑违约金签收单》收取被告给付的违约金55445元,该《签收单》中载明:“林*馨苑项目已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贴《通知》,载明:“林*馨苑业主:请本人携带购房合同、采暖费收据及现金贰仟伍*(2500)元到物业楼领取办理产权证件,时间安排3月18日1、2号楼,3月19日3、4、5号楼,3月20日6、7号楼”。

2013年5月21日,天津市建**督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A13-5-2448)一份,其中载明:“样品名称:电线,委托单位:林*馨苑,委托人:周**,检验项目:导体电阻、截面积,结论:该样品经检测,导体电阻不符合GB/T5023.3-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第3部分:固定布线用无护套电缆》中的要求。该样品经检测,截面积不符合DB29-126-2010《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中的要求”。2013年6月7日,该中心出具《试验分析报告》(报告编号:STA2013034)一份,其中载明:“样品名称:硬化后砂浆,委托单位:林*馨苑,委托人:周**,样品描述:硬化后砂浆(已经过破碎处理),分析项目:砂浆胶凝材料成分分析,试验依据:本中心制定试验方法,试验结果:经检测,该砂浆的组成是:水泥占18%,石灰占17%,河沙占65%,比例为1:1:3.5。胶凝材料部分石灰未见异常。水泥成分中,熟料含量较正常范围偏少,且水化凝胶生成量较少”。

另查,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三项房屋配置设施中载明:“(可视)对讲系统为立林,型号JB-2000,产地厦门”,但至今尚未安装上述设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给予安装,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互为合同的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为“双方协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办理时间,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应于2012年9月18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2013年3月20日起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被告已经逾期,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1906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水泥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墙面开裂等现象,并提供天津市建**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A13-5-2448)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报告显示,样品系原告方自行提供,并非检验机构现场取样,亦未经过被告对送检样品来源的确认,因此,原告单方委托上述质检部门做出的《检验报告》证明效力存在瑕疵。同时就此报告中关于“硬化后砂浆”的试验分析报告结论,本院依法向该中心工程师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该报告系实验分析报告,属于学术性质,不属于正式的“检验报告”,而且其报告首页上没有“CMA”字样的标注;其次,检材系委托人送检,不是检验单位到现场采样;第三,报告中施工单位一栏中写明的“信达思(天津**有限公司”的字样系笔误,该栏中应为空白。委托单位一栏中的“林枫馨苑”字样系按照委托人周**的陈述填写;第四,结论中“水泥成分中,熟料含量较正常范围偏少,且水化凝胶生成量较少”的内容中的“偏少”,应当理解为就是比正常范围的少而不是在正常范围内偏少,但不能就此说明水泥的质量一定不合格,因为水泥的质量是否合格主要看水泥的抗压性能,只要抗压性能合格,那么水泥的质量就是合格的。故结合该中心工程师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的相关解释,进一步说明原告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

第二,关于电线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电线质量不合格,并提供天津市建**督检测中心出具《试验分析报告》(报告编号:STA2013034)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该报告所依据的样品亦由原告自行提供,在样品来源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报告,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经本院询问,该中心工程师进一步解释关于电线的检验报告称:首先,该报告系正式的检验报告,首页也有“CMA”的字样;其次,检材也系委托人送检,委托单位“林枫馨苑”的字样也系按照委托人周**的陈述填写;另,从检验结果来看,1、该电线导体电阻不符合检验依据中GB/T5023.3-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第3部分:固定布线无护套电缆》中的要求,检验依据中的GB的意思为国家标准,T为推荐的意思,也就是说该标准系国家推荐使用的标准;2、该电线截面积不符合DB29-126-2010《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中的要求,检验依据中的DB为地方标准,对该项检验没有国家标准,上述两项GB、DB标准为送检人要求按此两标准进行检验。故结合该中心工程师对电线检验标准的陈述,亦证明该《试验分析报告》不足以证实电线质量存在问题。

第三,关于外墙保温材料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的外墙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虽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就上述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仅就原告目前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消防及安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备案手续,原告主张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安防设施中的可视对讲系统已经做了明确的表述,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承诺继续履行,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小区面积减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涉诉小区实际面积并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关于涉诉小区面积已在行政诉讼相关判决中予以认定,故本院不再就此进行确认。现原告主张因面积缩水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政**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倪*奥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1906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倪**负担1156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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