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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2007年1月22日前归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后继续延期使用该借款。期间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原珠江道校区与天房等招、拍、挂手续后,收到补偿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五佰万元及相关财务费用”,但被告至今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呈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20173元(暂计算到2015年5月22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该证据证实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2007年1月22日前归还.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说明及支票存根,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通过下属单位天津泰**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划款5000000元及被告收到5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该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借款.

证据四、借款展期申请,该证据证实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并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

证据五、还款承诺书,该证据证实被告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偿还借款,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要向原告支付财务费用。

证据六、律师信,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催款律师信,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表述的财务费用,被告认为不是利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被告方也已经收到。

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要向原告支付相关财务费用,相关财务费用就是指利息。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可以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相关财务费用不是利息,也没有相关规定将财务费用解释为利息。原告讲的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起生效,该司法解释没有原告所讲的没有约定利息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的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更名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批复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2月23日,天津**干部学院与天津对**业学院合并后更名为天津**学院。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用以证实相关财务费用就是指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价值,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批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天津对**业学院(以下简称经**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2007年1月22日前归还。原告指示其下属单位天津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给经**院开具了5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通过银行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经**院账户,经**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院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催要,经**院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后继续延期使用该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业学院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原珠江道校区与天房等招、拍、挂手续后,收到补偿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五佰万元及相关财务费用”。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天津**干部学院与天津对**业学院合并后更名为天津**学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天津对**业学院与原告天津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天津**干部学院与天津对**业学院合并后更名为天津**学院,合并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法人,即天津**学院承继,且2014年7月24日,被告天津**学院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表明了其对于该笔借款的概括承受,因此,天津**学院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500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原告仅提供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原珠江道校区与天房等招、拍、挂手续后,收到补偿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五佰万元及相关财务费用”,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中“相关财务费用”就是指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且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对于被告展期的申请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被告申请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依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补偿款后支付,现被告未收到补偿款,所以还款情形还没有出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5年1月的付款时间,原告对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被告承诺的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在2015年1月前归还欠付原告的借款,被告逾期未清偿,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天津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学院清偿原告天津机**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学院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24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0748元,由被告**业学院承担2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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