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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孙**、天津北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一审被告天津北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方创业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孙**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单一的证据即内容有瑕疵的出警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孙**受伤是被北方创业园林公司正在实施浇灌园林作业的水管绊倒,系主观臆断。2.孙**自身存在陈旧性骨折,其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北方创业园林公司多次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仅凭病历和医疗费清单,即认定孙**治疗的疾病与事故有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北方创业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关系且未超过举证期限,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系程序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证据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北方创业园林公司鉴定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北方创业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申请人孙**是否被正在实施浇灌园林作业的水管绊倒受伤,北方**公司是否为涉案水管的管理人和使用人问题。依据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出警记录中出警情况记载,出警民警现场了解到孙**被园林浇灌用水管绊倒,该园林浇灌使用人为北方**公司。因此,在北方**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出警记录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孙**被北方**公司正在使用的水管绊倒受伤,北方**公司是涉案水管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北方**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申请人孙**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否与本次绊倒受伤有因果关系,是否为陈旧性骨折的治疗问题。依据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孙**在此次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其旧伤为陈旧性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即伤情非同一部位。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记载,均为治疗左股骨颈骨折的费用。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孙**住院治疗的是本案绊倒所致伤情,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孙**伤情是否需要因果关系司法鉴定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要根据案情对鉴定的专门性、必要性进行审查。由于北方**公司的鉴定申请事项不属于必须经鉴定才能解决的专业技术问题,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孙**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确定孙**伤情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北方**公司的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北方**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不准予其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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