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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之委托代理人彭红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曹**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6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康复。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分三次按每日15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64,25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曹**要求支付生活费,是原告到施工现场的情况下给付生活费,但是原告这几年并没有到施工现场。原告要求给付这些钱,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并没有扣除国家的法定节假日。

原告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协议书本协议由甲方:彭**乙方曹**共同协议乙方曹**在贵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酒后操作失误造成其本人(曹**)工伤,伤其部位膝盖骨骨折、左大腿骨折。经浪河镇中医院治疗已基本痊愈,其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彭**垫付,医生声明从受伤即日起3年内不能用力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彭**愿分3次支付其3年工资(其中2013年2014年需乙方曹**在施工现场自愿施工)每次年底结清当年工资(日工资150元)本协议即日起生效。甲方同意以上签字:彭**乙方同意以上签字:曹**2012年8月27日”。

被告彭**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和被告方的协议书不一样,原告应该是两处骨折;协议书中写明了原告到施工现场才给付他每日150元,但是原告没有到施工现场,所以不应该给付原告要求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曹**受雇于被告彭**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6月20日原告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原告膝盖骨骨折、左大腿骨折。经治疗康复。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彭**愿分3次支付原告曹**3年工资(其中2013年2014年需乙方曹**在施工现场自愿施工)每次年底结清当年工资(日工资150元),本协议即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彭**至今未予履行,原告曹**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在受雇于被告彭**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彭**不按约定履行,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工资164,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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