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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英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光分四次向原告叶*英借款94000元及143000元,合计237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被告陈*光为原告叶*英出具借条两张。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叶*英多次要求被告陈*光还款,被告陈*光拒不还款。现被告陈*光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叶*英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叶*英借款237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4月27日,板**出所民警对被告陈**进行讯问,在该讯问笔录中,被告陈**承认2014年11月其以需要批量进货为由,向原告叶**三次借款共计20万元,后将该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5年5月11日,本院传唤原告叶**进行询问,原告叶**陈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向其三次分别借款8.6万元、8万元、5万元。

另查,被告陈**因涉嫌诈骗罪,天津**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陈**为了还债和维持自身消费,明知自己无归还欠款的履行能力,仍然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在客户已经给付相关货款后不归还当事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手段,获取他人钱款,并对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消费等行为积极追求,致使被害人对自己资金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并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判决被告陈**犯诈骗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承认其以需要批量进货为由向原告叶**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结合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陈**向原告叶**借款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5元,全部退还原告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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