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撤销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和5月15日分别向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和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林**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新疆路宜天花园物业内,与第三人刘**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第三人面部、双眼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原告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林**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公安和平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公安和平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林*鑫诉称,其在和平区新疆路宜天花园物业内殴打女友刘**的监控录像没有说服力,认定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瑕疵。原告与女友刘**自2013年3月相识到案发之时,是已有一年半之久并有同居之实的恋人关系,原告对女友刘**始终是一心一意,而女友刘**只把恋爱作为为自己提供奢华生活费用的手段,案发原因女友刘**过错在先,案发后原告愿意调解解决,受侵害人刘**恶意提高赔偿金,低于八万元不调,劝业场派出所及办案警官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处罚原则,不考虑案发的原因,纵容受侵害人的无理要求,对原告的处罚过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递交了相关申辩资料,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丝毫不考虑原告身心所受的伤害,作出维持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从案发到原告起诉,已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原告只是依照法律争取自己的权利,对其受侵害人刘**没有过任何伤害,对社会也没产生恶劣影响,对如此的重罚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津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和*(劝)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证据2、津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诉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已经收到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和平分局辩称,原告林**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在天津市**物业办公室内,与刘**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对刘**进行殴打。经鉴定,刘**的面部、双眼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劝业场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了上述事实。据此我局于2015年1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决定书宣告后,林**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我局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2015年5月7日,林**向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经过对此案件进行调查后认为,林**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林**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秦**、林**、刘**、张**、李**、韩**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我局充分考虑其违法事实、情节,案发当日,在天津市**物业办公室内,林**与刘**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在民警接处警调查过程中,林**突然对刘**进行殴打,物业办公室内部监控录像记录了当时情况,考虑当事人双方是恋人关系,办案单位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工作,但是被侵害人不接受调解,要求依法处理。后我局依法对林**作出了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林**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予以支持,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我局对林**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证据2、和*(劝)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证据3、和*(劝)送字(2015)第4号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给第三人;

证据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审批后依法告知原告;

证据5、津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页(送达原告、第三人),证明市公安局依法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证据6、询问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林**询问笔录三份、原告本人书写的申辩材料,证明案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证据7、权利义务告知书、刘**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案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第三人多次表示不调解,要求依法处理;

证据8、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证人当时在案发现场,并看到了原告的违法行为;

证据9、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

证据10、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韩**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证人接到120后,与其他人一起到现场,韩**一直照顾原告的母亲;

证据11、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当天,该证人在电话中听到原告与第三人争吵,并听到第三人讲被原告殴打;

证据12、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秦**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案发现场发生过争吵,且在笔录中指出第三人母亲在电话中刚骂完原告,该证人犯心脏病后被120抢救;

证据13、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林**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该证人代表原告解决此事,后向公安机关解释原告有焦虑症等病情;

证据14、刘**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明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并告知原告与第三人;

证据15、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2页(送达原告、第三人),证明对原告进行鉴定并送达;

证据16、辨认笔录三份,证明现场证人对殴打第三人的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证据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监控录像证明违法事实;

证据18、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三位证人、原告母亲、原告父亲、第三人母亲、见证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19、接警单、抓获经过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将原告传唤至所。出警民警在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时,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虽未看到殴打过程,但看到第三人有伤情。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依据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新疆路宜天花园物业内,林**与刘**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对刘进行殴打。经鉴定,刘**的面部、双眼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2日,本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向和平分局开具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和平分局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原告在复议申请过程中认为,刘**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对证人证言的来源不认可,认为该处罚决定过重。在审查过程中,原告提出阅卷申请,我们依法为其提供了阅卷,原告阅卷后对民警办案的合法性及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我们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我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对林**作出的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证明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依法开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法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证据5、阅卷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阅卷申请;

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的补充意见,证明原告提出补充意见;

证据7、延迟复议期限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延迟行政复议期限申请;

证据8、津公复延字(2015)32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延期审理案件;

证据9、阅卷后复议申请补充意见,证明原告在阅卷后提出相关意见;

证据10、情况说明,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请求进行复核;

证据11、津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证据12、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送达文书的职责。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表示同意被告公安和平分局的答辩意见,对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认签名和日期都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处罚告知笔录是在处罚决定书之后作出的,没有履行对原告的告知义务。此外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是被告已经下班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民警翟*有引诱之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询问时间为9月25日和证人签字时间9月24日不一致,证人并未直接出现在当时现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8的证人所述基本只字不差,有提前打好文字后让证人直接签字的嫌疑。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纠纷发生在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应当天开具诊断证明,但开具时间为9月11日。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依据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才见到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中李*的身份有异议,该人没在现场,陈述不属实。证据17视频中只有肢体动作,没有肢体着落点。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抓获经过有异议,当时出警民警与传唤民警均与记录不符。

被告市公安局对公安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安和平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进而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被告公安和平分局提供的依据1、2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均适用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原告林**与第三人刘**在天津市和平区新疆路宜天花园物业内发生纠纷,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和技鉴字(2014)第00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第三人面部、双眼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依据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以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对原告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处罚告知笔录时间晚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节,因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同一天,告知笔录精确到分钟,而处罚决定书精确到日期,仅据此不能断定告知笔录晚于处罚决定书作出,进而推断被告公安和平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故被告公安和平分局适用该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并未对公安机关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公安和平分局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没有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之行为的情节认定,属公安机关裁量权范畴。原告所述被告公安和平分局进行调解,因此可以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市公安局在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前准予了原告查阅卷宗的申请,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在决定书作出后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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