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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与郑**、刘**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与被告郑**、刘**、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翟**,被告郑**、宋**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郑**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郑**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卡*为46×××37)邮寄至被告郑**指定接收地址。其他被告签订五户联保协议,其他被告之间对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被告郑**的信用额度增至50万元。被告郑**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15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396191.07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4751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396191.07元,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利息是6335.81元,滞纳金20792.75元,其他费用20383.92元,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全部费用。被告刘**、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因现在经济困难,尽快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被告宋**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尽快清偿所欠原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花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卡片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保证合同1份、五户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刘**、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贷记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郑**使用信用卡的情况。

3、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郑**进行了催收。

被告郑**、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刘*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信用额度为10万元,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载明,年费精粹版收费标准为主卡880元人民币/年,附属卡500元人民币/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郑**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6×××37的信用卡。被告刘**、宋**签订五户联保协议,对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被告郑**的信用额度增至50万元。被告郑**取得信用卡后开始陆续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郑**欠原告透支本金499739.32元,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72279.81元。被告刘**、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郑**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按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郑**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被告刘**、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396191.07元,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利息是6335.81元,滞纳金20792.75元,其他费用20383.92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被告刘**、宋**对被告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76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刘**、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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