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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蒙**有限公司与郭**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司)因与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蒙**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孤立地分析蒙**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郭**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25日、26日,郭**拆除了与养狗训练场相邻的属于蒙**司的围墙,强行占用蒙**司的养狗训练场(四排羊舍以南的草坪),并搭建厂房,致使训练场无法使用。拆除围墙强占训练场后,郭**在同年10月28日采取停水、停电,阻止蒙**司员工进出的极端措施,导致蒙**司饲养的牧羊犬生命受到威胁。同年11月16日,郭**以书面告知的方式逼迫蒙**司10日内自行拆除添附物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郭**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蒙**司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郭**的违约行为,违约事实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蒙**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郭**强占四排羊舍以南的草坪,该草坪属于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20亩土地范畴。双方签署协议书后,蒙**司即将涉诉土地以围墙围起并铺设草坪,作为养狗训练场使用了三年,三年中郭**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蒙**司的再审申请。第一,郭**不存在给蒙**司停水停电的行为。养殖场的用电,是国家电网直接供电,厂区内没有控电闸门开关。案外人小东庄村刘**承包的机井给周围很多厂区供水。刘**对郭**用水有流量控制,水表在刘**处,没有发生过停水。如果停水,十几个厂区就都停了不可能只停一户。第二,2010年11月9日,蒙**司将狗全部迁出。11月16日,郭**贴通告要求将犬舍恢复为羊舍,该行为是在蒙**司将狗全部迁出之后,不能推断郭**有违约行为。第三,涉诉土地上一共有五排羊舍,双方协议书只约定了四排羊舍。20亩土地的范围并未明确约定,只是确定四排羊舍在协议书范围之内,四排以内部分归蒙**司,四排以外的部分都是郭**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关于四排羊舍以南的草坪是否属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蒙**司用地范围的问题。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具体合作项目为郭**租赁的原**1队土地中郭**所建设的五排羊舍中的四排羊舍占用部分(约20亩土地)”,对于四排羊舍以南的土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此后双方也无书面或口头协议,在实际履行中为蒙**司使用,使用期间郭**未提出过异议。但蒙**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排羊舍以南的草坪属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蒙**司用地范围,故蒙**司主张郭**违约强行占用四排羊舍以南的草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蒙**司主张郭**违约实施停水、停电行为,并阻止蒙**司员工进出的问题。蒙**司原审所举证据:报警记录、接处警记录均无法证实郭**实施了停水、停电,阻止蒙**司员工进出的违约行为,故蒙**司的该项主张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蒙**司主张郭**违约以书面告知的方式逼迫蒙**司10日内自行拆除添附物并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审审理查明,郭**书面通知蒙**司拆除添附物并恢复原状是在蒙**司自行将养犬从训练场全部迁出之后,不能证明郭**存在违约行为,阻止蒙**司正常经营。故原审判决认定蒙**司主张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蒙**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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