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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和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23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2015年11月21日,张*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与万欣街交口时,与沿万欣街由南向北闫*驾驶的津G×××××号哈弗牌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与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1704元、支出拆解费6100元、施救费800元。双方未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686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物价评估价格过高,项目过多,没有通知保险人参与定损,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并且要求评估人出庭质证,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23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

2015年11月21日,张*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与万欣街交口时,与沿万欣街由南向北闫*驾驶的津G×××××号哈弗牌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与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1704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6100元、施救费80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6170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亦为61704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并复勘车辆,但针对该鉴定结论书,被告并未明确提出不予认可的项目与理由,也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拆解费6100元是原告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8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68604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为66604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取得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人民币666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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