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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又于出具上述借条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条各一份。2014年2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中存在199990元现金支取记录,2014年4月8日案外人李**建设银行账户中存在200000元现金支取记录。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和相应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500000元的生效借贷关系。被告李**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其对于连续三次向原告出具数额较大的借条及相应收条的原因所作抗辩与常理不符,亦无其他合理说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李**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半费)人民币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323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2、所有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原计划在刘**处借款,但借条写完后,钱并没有打过来,被上诉人在没有打款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及其妻子王*连带还款50万元。两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公平、不公正,故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尊重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由上诉人李**书写了借条及对应的收条,对该证据上诉人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上诉人李**在二审中坚持原审的抗辩主张,认为其未收到借条及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陈述的理由与常理相悖本院难以支持。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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