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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将登记车主为窦秀凤的津H×××××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342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10月15日21时50分,窦秀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前程里21号楼下与外墙发生刮擦后,其车失控后又与吴**家停放的津A×××××号车相撞,津A×××××号车受力后又与楼墙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秀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定损,被保险车辆车损5131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和拆解费5131元,共计损失5724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72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怀疑原告有骗保行为,被告正在调查中,但目前没有结果。即使法院判决,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要求收回残值,否则按10%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将登记车主为窦秀凤的津H×××××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342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10月15日21时50分,窦秀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前程里21号楼下与外墙发生刮擦后,其车失控后又与吴**家停放的津A×××××号车相撞,津A×××××号车受力后又与楼墙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秀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51310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5131元和施救费8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车辆在该处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5131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施救单位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5131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被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保险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8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5131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称残值无法交回,导致被告无法收回残值,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3078.6元(51310元*6%),以上原告损失57241元,扣除保险车辆残值3078.6元和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40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瑜保险金54062.4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582元,原告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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