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与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为行车证登记为原告配偶孟**所有的车辆津M×××××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60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9月12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天津市**制万路与凯旋街交口以南时与郝**驾驶的津N×××××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郝**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660元,另原告支出拆解费166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及保险事故有异议,物价定损过高,被告定损数额为5200元。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牌照号为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60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2015年9月12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制万路与凯旋街交口以南时与案外人郝**驾驶的津N×××××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郝**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660元,为此原告支出拆解费1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进行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拆解费166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车物损失评估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车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款共计18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窦**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