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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天津分公司、青**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被**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购买原告底漆、面漆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了672044元的货物,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予以验收确认,并累计支付货款638000元,欠付余款。被告青建天津分**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分公司,被**集团股份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404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04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正本)》原件、《补充协议(正本)》原件;证据2、销货单原件7张、对2013年4月27日销货单进行补充说明的复印件1张;证据3、进账单(第二联)原件5张、银行托收凭证(收款人联)原件2张;证据4、(2015)青民一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据5、全**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打印件4页。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总金额属实,但其中33602.2元是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待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之日是2013年12月9日,故原告起诉未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告提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现不同意给付质保金33602.2元,同意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41.8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副本)》;证据2、《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为需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底漆、面漆等涂料,合同总金额为667984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质量、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上述价格包括工程所需外檐涂料的加工制作、运输及装卸、现场安装指导、配合施工单位完成各阶段的验收及消防验收、质保期免费维修、保养及质保期后的售后服务、税金等全部费用,最终采购数量以现场验收数量为准;产品的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之日起计;货款支付:需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验收货款的70%(包含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总货款的5%待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关于需方的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运输费;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B10地块工程工地。

2013年4月23日,原告天**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就双方所签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B10地块工程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中的材料清单、各材料价格数量不变的基础上,增加补充协议清单内材料,金额为4085元。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了672044元的货物,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38000元,欠付货款34044元。

另查,2013年12月9日,天津滨**业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出具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载明,涉诉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服务外包基地核心区项目B10地块工程建设单位已于2013年12月9日备案。

再查,被告青建天津分**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经当庭确认,原、被告对货款总金额672044元、已付货款金额638000元、未付金额3404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对货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付至总货款的95%即638441.8元,现被告青**司已支付63800元,尚欠441.8元未付,违反双方约定,被告青**司应将所欠441.8元给付原告。关于余总货款的5%即33602.2元,合同约定该款待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符合约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建天津分**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份公司应对被告青建天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商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货款441.8元;

二、被告**份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负担321.3元,由二被告负担4.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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