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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海**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天津海**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协议。2015年3月27日,原告张**以被告天津海**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261.13元;2、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493.8元,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3、支付2013年6月30日承诺书中约定的奖金500000元;4、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46846.0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1711.51元;5、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故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76.84元。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847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61.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共计1493.8元,冬季取暖补贴费共计20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奖金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承诺书中约定);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46846.0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1711.51元;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476.8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61.13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共计1493.8元,冬季取暖补贴费共计2080元”一节,因原告要求的2014年3月28日前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已超过时效,故原审法院支持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奖金500000元”一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分歧很大,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46846.0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1711.51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7476.84元”一节,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就未到岗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理应不支付其工资,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海**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847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是: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发放的奖金5000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相关法律规定,奖金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属于法定的工资范畴,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已完成了承诺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海**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执字第0486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及履行工作内容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积极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事项,配合律师进行被上诉人与万**集团前期合同履行,后期诉讼、执行工作。被上诉人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奖金5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奖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作为公司代表,配合被上诉人指定的律师完成公司对外民事诉讼的庭审、判决和执行工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更符合委托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抗辩双方就奖金的约定系委托法律关系。结合上诉人在劳动合同项下的职务以及工作职责,诉争奖金争议并非上诉人正常稳定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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