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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7时许,黄**未戴安全头盔、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大吴庄至李清庄乡村路大吴庄南侧超车时,遇前方顺行李**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钻豹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所有,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5日。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649.81元、误工费17366.6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394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

2、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

3、医疗费票据九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超速的情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许,黄**未戴安全头盔、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大吴庄至李清庄乡村路大吴庄南侧超车时,遇前方顺行李**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钻豹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5日。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15年11月6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80天。

另查明,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所有,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被告黄**与被告李**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比5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该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作为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21418.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7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649.81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先行确认原告的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29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3月8日计132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2253.56元。

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天,营养费计210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231.6元,首先由被告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81元、误工费12253.56元,合计人民币22903.3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328.23元由被告李**赔偿50%计6164.12元。被告李**共计赔偿原告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67.4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67.49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75元,由被告李**负担7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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