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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与前夫之子离婚时随男方生活,但该孩子常到原告处,影响正常生活,也影响双方感情。婚后双方财产全由被告保管。2013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虽偶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涉及到每个公民的人生大事,每个人对待结婚、离婚都应该持谨慎态度。在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只要互相谅解和谦让,互负忠诚义务,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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