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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当天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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