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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戴**及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及天津亨**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与辰阳道交口西北侧瑞康家园x-x-xxx房屋(以下简称瑞康房屋),总价款784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1月24日交付定金5万元,代被告偿还个人抵押借款约25万元和该房屋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约46万元,余款由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后支付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1月26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每逾期一日,支付房屋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个人抵押借款25万元,并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撤销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被告剩余房款48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瑞康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与第三人系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之前购买瑞康房屋时就是委托第三人购买,所以信任第三人。此次卖房是被第三人所骗,第三人领着被告卖房,说是假卖房,也没有告诉被告假卖房的原因,称一切事都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只有瑞康家园这一套房子,一家四口均在该房屋内居住,无其他住处。

第三人李**述称,因被告欠他人借款,为了还款就委托第三人卖房,其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代理人,是其将出售房屋的信息放在中介。因为卖房始终是第三人参与,其同意将定金5万元和抵押借款25万元退给原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78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登记及权属情况;证据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证据4、收条及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偿还瑞康房屋的抵押借款25万元;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地方居住,可以履行合同;证据6、律师见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书、天**地产登记领证通知收据、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25万元的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证据7、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中介经纪人孟*云证言。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帮助被告偿还抵押贷款25万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第三人和中介逼被告签的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签的字,但没收到5万元钱,不知道钱给谁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签的字,但没收到25万元钱,不知道这是偿还谁的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签的字,但现在已不在该处居住,并且房主退了被告2000元。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责任全部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骗被告卖房。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瑞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及居间方天津亨**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卖方戴**,买方陈**,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介绍购买及出售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瑞康家园x-x-xxx房屋,建筑面积91.37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784000元,包括买方所有替卖方还贷款项;该房屋有抵押权人工商银行,贷款余额约46万元,贷款由买方平贷;卖方除银行贷款外还有个人借贷约25万元,需买方平贷,双方协商在2015年1月26日去个人借贷处由买方出钱平贷,此部分为总房款一部分;买卖双方须按成交价格的1%,各自向居间方交纳服务费7840元;买方于2015年1月24日交付卖方定金5万元,并作为第一部分房款;卖方于2015年1月26日去个人借贷处之前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买方使用;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至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房屋继续出售,卖方不再为此向买方、居间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居间方履行此合同,此条款不对抗本合同第七条第7款;卖方逾期交付该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该房屋售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卖方仍不交付该房屋,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该房屋售价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第七条第7款)。合同签订地在居间方天津亨**纪有限公司的店铺,合同均为原、被告本人所签,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外,被告配偶和中介人员均在场。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中介处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被告名下以瑞康房屋抵押借款2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抵押权人一同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原告支付中介费16000元。被告名下瑞康房屋尚有中国工商**津民族路支行抵押贷款未偿还。现被告一家仍居住在瑞康房屋内,被告名下无其他住房。审理中,原告主张因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不同意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本院向原告释明若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其有无其他诉请,原告对此拒绝回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瑞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万元并偿还该房屋抵押借款25万元,被告在收款后未按时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以无其他住房、卖房系被第三人所骗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居间方履行此合同”,且被告名下无其他住房,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并返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房屋抵押借款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定金共计10万元;

三、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龙房款25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保全费440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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