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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生存诉谭**、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生存与被告谭**、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张**、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与被告孟**母子关系。贷款人原告董**与借款人被告谭**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抵押借贷合同,借款期限为壹年,合同金额为150000元,被告谭**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南里63-613-615号房产作为抵押,向贷款人原告董**提供还款履行担保。2012年11月16日,被告谭**就上述合同金额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董**的(津)字第10304120558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借贷合同签订当日(2012年11月12日),贷款人原告董**与借款人被告谭**、担保人被告孟*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人被告孟*同意就抵押借贷合同项下的各项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出借给二被告150000元,借款时间均已到期。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予以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238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73827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6、原告在296627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谭**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南里63-613-61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贷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孟*对被告谭**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谭**就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4、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5、银行转账凭条2张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转账;6、借款借据2张,第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谭**出借100000元的实际出借期限、利率,原件在中介公司,第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孟*出借50000元;7、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谭**实际借款金额为893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谭**收到了原告借款893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违约条款不认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证据2真实性认可,孟*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凭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对转给谭**的两笔钱认可,转给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6转给谭**的不认可,实际借款是89300元,孟*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是孟*个人的借款;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数额不认可,数额过高,律师费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出来的,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多数是不认可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二被告的证据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抵押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用途为经营周转使用,利息为月利率17%0,按月付息,每月利息为2550元;被告谭**用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南里63-613-615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1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双方确认当时的房屋价值为480000元,抵押率为31%;如被告谭**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孟*为被告谭**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

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谭**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被告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南里63-613-615号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6日天津市**管理局下发他项权证。

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在中**银行开户的卡号为9558880302010335977账户向被告谭**名下卡号为6222020302067062943账户分两笔转账40000元、493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董生存从其在中**银行开户的账户向被告孟*名下卡号为6222020302061031712账户内汇款44900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日交纳律师费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的抵押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谭**履行了出借134200元的义务,被告谭**亦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1342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支付借款本金1342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负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谭**应向原告支付8753元为宜。被告孟*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对被告谭**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南里63-613-61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谭**偿还原告董生存借款本金134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谭**给付原告董生存借款本金893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49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共计23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谭**给付原告董生存借款本金893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1078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谭**给付原告董生存借款本金449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9756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谭**给付原告董生存律师费8753元;

六、被告孟*对被告谭**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原告董生存有权以被告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南里63-613-615号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原告董**承担1339元,由被告谭**、孟*承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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