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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材经销处与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材经销处、原审第三人左灿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亨**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刘春雷,被上诉人天津**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左灿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左**以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材经销处(以下简称荣丰盛经销处)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荣丰盛经销处的木方、模板,用于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后支付50%货款,以此类推,全部货款余额在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从第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标的物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指定米新付、司**为收料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出卖人盖有荣丰盛经销处的印章及委托代表人唐**签名,买受人盖有亨**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表人左**的签名。合同订立后,荣丰盛经销处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陆续向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工程项目供应木方、模板,在16张送货单上,有合同中买受人指定的收料员米新付、司**签字,合计货款1358692元,左**向荣丰盛经销处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7日,经*丰盛经销处与左**对账,左**确认尚欠荣丰盛经销处货款958692元。之后,左**又给付*丰盛经销处货款35万元,尚欠荣丰盛经销处货款608692元至今未付。

另查,左**借用亨**公司营业执照,分包天津**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项目,2013年3月1日,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给左**出具委托书,委托左**为代理人,授权其为劳务队长,在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项目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该委托书加盖亨**公司公章。左**私自刻制亨**公司公章与荣丰盛经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荣丰盛经销处称,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左**出具了其代表亨**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订立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和亨**公司给左**出具的委托书,对左**私自刻制亨**公司公章并不知情,现认可合同上亨**公司的公章与亨**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

诉讼中,荣丰盛经销处对违约金部分诉求明确表示,只要求亨**公司支付从最后供货2013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3个月付清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以所欠货款6086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现*丰盛经销处认为亨**公司拖欠其货款,故起诉要求亨**公司给付货款60869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736411.04元,及至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亨**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荣丰盛经销处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通过荣丰盛经销处提交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左**以亨**公司名义与荣丰盛经销处签订的合同,加盖了亨**公司的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荣丰盛经销处尽到了审查义务,该印章系左**自行刻制,但荣丰盛经销处签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荣丰盛经销处对此并无过错。现已查明,亨**公司给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左**为劳务队长,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左**与荣丰盛经销处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亨**公司应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对此予以确认。亨**公司有义务支付拖欠荣丰盛经销处的货款。关于亨**公司辩称其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授权左**管理、组织劳务人员现场施工、结算,并不涉及材料采购,亨**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意见,亨**公司该抗辩意见,与其给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矛盾,故对亨**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亨**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左**对尚欠货款608692元无争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亨**公司提出的订立合同时间是在2013年3月28日,荣丰盛经销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荣丰盛经销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在2013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的期限为供货后三个月付清货款。且在2013年11月27日与左**进行对账,之后左**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系在法定2年诉讼时效之内。故亨**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荣丰盛经销处诉求从最后供货2013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3个月付清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以所欠货款6086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少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金额,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合情合理,应当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亨**公司给付*丰盛经销处货款60869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亨**公司向*丰盛经销处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以6086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丰盛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2.5元,由亨**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荣丰盛经销处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予改判,亨**公司对于左**私刻公章并以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知情,没有过错;且合同公章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明显不同,大小也不一致,荣丰盛经销处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更大过错。第二,一审判决违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左**私刻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已构成犯罪,亨**公司已正式向公安机关举报;亨**公司借照行为虽有过错,但与荣丰盛经销处所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一审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序良俗。第四,对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不认可,且利息过高,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丰盛经销处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左灿枫述称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不准确,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过高,且涉诉买卖合同系其个人签订,与亨**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过程中,亨**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系《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一审《授权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共同证明亨**公司只是进行劳务分包,授权委托书上的一切事宜仅指劳务队长职责,并不包括购买建材,荣丰盛经销处并未尽到注意义务;第二组证据系左**自总包方天津**有限公司以天津中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名义结款的证据以及中**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左**在以亨**公司承担劳务分包之外,还以中**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部分工程,并与总包方进行结算,中**公司系左**对外购买建材的受益方,并证明左**私刻亨**公司印章,触犯刑事法律的规定;第三组证据买卖合同以及收据,证明左**购买模板价格高于市场均价,显失公平。荣丰盛经销处经过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价格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型号、材质不同价格有所差异。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亨**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亨**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亨**公司主张其并非涉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向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为劳务方面的委托,不涉及建材购买,但从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授权左**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早于涉诉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荣丰盛经销处据此有理由相信左**能够代表亨**公司签订涉诉买卖合同,即使涉诉买卖合同上的公章系左**自行私刻,也不能否认授权委托书中亨**公司对于左**的授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亨**公司系涉诉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荣**公司认为左**系中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使用中新**公司名义与总包方进行结款,实际受益人系中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新**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涉诉买卖合同签订以及实际供货的时间,亨**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亨**公司主张模板单价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左**主张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大于原审认定的支付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给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是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亨**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津**建材经销处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86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2.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7元,均由上诉人天津亨**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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