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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天津海**限公司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东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天津海**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复议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二、复议申请人与天津海**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双方业务范围、财务人员、财务管理均不相同,法定代表人侯**自2014年起已不再是实际管理人,其个人陈述不能代表公司意愿;三、执行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故请求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23、2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5)津东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天津海**有限公司称,虽然两公司股东相同,但两公司独立经营,不存在财会人员混同,法定代表人侯**有职务侵占行为,其证言损害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

天津**民法院认为,天津海**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财会系同一人,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收入为统一管理,对外欠款亦统一偿还,对此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在2015年6月1日的谈话笔录中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愿协助执行,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追加天津海**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天津海**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天津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3月23日租金233493.28元、能源费9412元、水电费24364.25元、清洁及秩序维护费3655.5元,合计270925.0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装修装饰、电气、给排水工程款844303.47元,二楼楼梯款15272.53元,海鲜池800元、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95000元,空调通风系统款369658.2元,灯具灯箱款334831元,设计费202731.2元,合计1862596.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清单》内物品,如《清单》内物品灭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应原物赔偿(《清单》附后);五、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9日分别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3号和(2015)东执恢字第131号执行裁定,追加天津海**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日冻结天津海**限公司在中国光**国道支行和中国银行**卫国道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天津海**有限公司和天津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的谈话笔录及工商登记、租赁合同等,认定该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依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追加天津海**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天津海**限公司复议期间提供的举报材料和审计报告均无法否定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复议申请人天津海**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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