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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材经销处与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为荣丰盛经销处)与被告天津亨**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亨**公司)及第三人左灿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肖**,第三人左灿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丰盛经销处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且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869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736411.04元,及至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亨**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在买受人处被告亨**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委托代理人左**不是被告亨**公司职工,第三人左**借用被告营业执照,承揽天津**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工程,被告授权委托第三人左**为劳务队队长,只是劳务分包,并未委托其订立合同、购买材料,被告亨**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将工程款给付左**,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左灿枫述称,本人借用被告亨**公司营业执照,分包天津**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工程,私自刻制亨**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可其欠原告荣丰盛经销处货款608692元,但与被告无关。

原告荣丰盛经销处为支持其张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左**是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3、送货单1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总计货款1358692元。

4、2013年11月27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692元。

5、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的事实基本相同,判决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亨**公司、第三人左灿枫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委托左**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是伪造的。对原告提供证据2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委托左**作为劳务队长,只负责对工程施工和结算,未授权签订合同。证据3送货单、证据4对账单,属于左**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5判决书,该案还在上诉阶段,并未生效,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买卖合同予以认可,承认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是其私刻的。对证据2委托书的真性认可。对证据3送货单、证据4对账单没有意见,认可送货单上签收人是其雇佣的工人。证据5判决书没有生效,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合同中买受方加盖的被告公章是第三人左灿枫伪造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委托书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送货单、证据4对账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左**以被告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荣丰盛经销处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荣丰盛经销处的木方、模板,用于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后支付50%货款,以此类推,全部货款余额在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从第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标的物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指定米新付、司**为收料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出卖人盖有荣丰盛经销处的印章及委托代表人唐**签名,买受人盖有亨**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表人左**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陆续向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工程项目供应木方、模板,在16张送货单上,有在合同中买受人指定的收料员米新付、司**签字,合计货款1358692元,第三人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左**对账,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8692元。之后,左**又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08692元至今未付。

另查,第三人左**借用被告亨**公司营业执照,分包天津**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设项目,2013年3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给左**出具委托书,委托左**为代理人,授权其为劳务队长,在津市学**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设项目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公章。第三人左**私自刻制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左**出具了其代表被告亨**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订立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和被告亨**公司给左**出具委托书,对左**私自刻制被告亨**公司公章并不知情,现认可合同上亨**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亨**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

诉讼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诉求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从最后供货2013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3个月付清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以所欠货款6086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亨晟**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左**以亨晟**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加盖了亨晟**司的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尽到了审查义务,该印章系左**自行刻制,但原告签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对此并无过错。现已查明,亨晟**司给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左**为劳务队长,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左**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亨晟**司应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

关于亨**公司辩称其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授权左**管理、组织劳务人员现场施工、结算,并不涉及材料采购,亨**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意见。亨**公司该抗辩意见,与其给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矛盾,故对亨**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达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左**对尚欠货款608692元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亨**公司提出的订立合同时间是在2013年3月28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在2013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的期限为供货后三个月付清货款。且在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左**进行对账,之后左**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系在法定2年诉讼时效之内。故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从最后供货2013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3个月付清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以所欠货款6086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少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金额,是其对权力的自行处分,且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合情合理,应当准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亨**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荣丰盛建材经销处货款60869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亨**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荣丰盛建材经销处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以6086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天津**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2.5元,由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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