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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包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住宅**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年产100万台微型电机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13137360元。事实上,原告则采取清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挂靠在住宅集团名下的案外人金艳虎进行土建施工,施工费1786290元。上述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收条,承诺工程验收完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根据己方的诉求应依法就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中的收条未有关于确认双方当事人借贷法律关系的任何文字记载,另外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款人账户也并非被告所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提交证据中“收条”,其曾经在天津**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起诉被告天津住宅**包有限公司、金**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使用过,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系同一证据。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持此收条陈述该收条的出处为原告支付给该案被告金**的工程款。对此被告认为,首先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在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因其前后矛盾而主动撤诉。间隔仅两个月又将此“收条”单独提出,与上一案件主张的主体、事实等皆发生变化,故本案被告有理由认定原告系虚假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约定被告偿还原告还款的条件;

证据2、汇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汇入50万元,该借款已实际履行;

证据3、《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收条中所说工程竣工的期限是2014年9月12日,还款条件已成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条”一张(即原告提交证据1),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在天津**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起诉被告天津住宅**包有限公司、金艳虎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使用过该证据;

证据2、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持此收条陈述该收条的出处为原告支付给该案被告金**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借贷确系真实发生,不存在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现金伍拾万元正,工程验收完工后返还。2012.8.10,手续费:15.5,工行。”该“收条”尾部有被告金**签名。被告出具“收条”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索**通过其中**银行账户(账号95×××13)汇入被告账户(账号62×××39)50万元。2014年9月12日天津市**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编号为:(北辰)备字第2014-438、(北辰)备字第2014-439、(北辰)备字第2014-440、(北辰)备字第2014-441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各一份,对工程名称为天津**限公司年产100万台微型电机项目厂房一、厂房二、车间及综合楼四处予以备案。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内容载明“工程验收完工后返还”,其确有体现被告将来返还此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应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索德钦账户汇入被告账户5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现“收条”中载明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上述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作为出借人提出的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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