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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许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曹*及被上诉人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与被告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许*达成调解协议,(2014)西*一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路XX里XXXX室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前返还被告许*已付房款550000元;(2014)西*一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路XX里XX室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前返还被告许*已付房款650000元。上述两份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案外人童*代理原告出售原告名下东莱里XX、XXXX两套房产,所得售房款由二被告扣减后,剩余180000元由被告曹*给付原告。

另查,被告许*于2014年2月8日给付原告1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曹*账户转账84000元,被告曹*表示该款项系介绍原告与被告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费,系原告自愿给付,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曹*曾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52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85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413000元。原告分别向案外人于2014年5月25日转出15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转出80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转出4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转支403040元。原告、二被告均确认2015年3月17日被告曹*向原告转账413000元系用于房屋清贷。现原告坚持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体现的购房款1200000元系原告向二被告的借款,二被告多收取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573103.06元及原告向被告曹*支付的84000元,二被告应予返还。二被告坚持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且原告与被告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所扣除的售房款系原告应偿还的其他债务。

王**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57103.0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2014)西*一初字第886、887号两个案件庭审中均承认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亦签收调解书,表明原告认可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原告主张上述案件涉及款项1200000元应系借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曹*未能证实原告与其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费用进行过约定,未表明原告向被告曹*转账84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曹*于2014年2月8日所收取的原告84000元于法无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曹*应予返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曹*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本案涉及款项系借款而非房屋买卖的交易款,因(2014)西*一初字第886、887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其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不当得利人民币8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原告王**负担9045元、由被告曹*负担13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曹*、许*另行返还上诉人人民币573103.06元,两审诉讼费用由曹*、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成立,曹*、许*应依法返还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曹*与王**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王**是债务人,曹*是债权人。

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曹*返还王**的84000元,系王**承诺给上诉人曹*的中介费。

王**答辩称不同意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同意曹*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具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2014年2月8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上诉人许*通过X**行划款的方式给付上诉人王**两套房屋部分房款共计1200000元。现上诉人王**主张该1200000元并非卖房款,而是其向上诉人曹*、被上诉人许*的借款,本案诉争款项系该笔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应对不当得利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均是基于1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该1200000元实际是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许*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关系产生的卖房款。故上诉人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曹*、被上诉人许*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84000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1元,均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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