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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底,二人矛盾加剧,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于2014年1月、10月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现与父母住在一起,没有自己的固定住处,原告应给被告每月租房费2500元直至被告有自己的固定住处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2014)东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均系初婚,××××年××月××日,双方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无单独住处。××××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10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现每月平均收入3100元至3200元,被告现无工作收入。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均无住房。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维护好夫妻感情,造成双方感情日益疏远。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子由谁抚养,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租房费。关于双方之子王**由谁抚养一节,王**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无工作收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减少因父母离婚、环境改变对孩子的影响,王**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现无工作收入,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对于王**的探望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租房费一节,原、被告婚后即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双方名下均无住房,亦无共同财产分割,现被告身体健康,理应通过工作自食其力,其要求原告支付租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

二、原、被告之子王**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被告刘**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王**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与被告刘**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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