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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随处发生矛盾且无法沟通。原告于2010年起诉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再次被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原、被告婚前感情深厚,原告为家庭做了很多,被告认为婚姻就是一生一世,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12日送达被告魏**,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案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闫**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条件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距上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不满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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