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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管理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天津市**管理局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副局长田**,委托代理人田*男、肖**,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2015年8月6日向原告作出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本单位(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您提出“根据司法部第29号和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之规定。房屋拆迁申请证据保全,房管局是拆迁主管部门、是申请人。请贵局向申请人公开:对原杨柳青镇耀华里二十五条31号合法居民陈**的房屋,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的以上内容”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现将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提供给您。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原杨柳青镇耀华里25条31号合法房屋的证据保全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根据**法部第29号和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之规定。房屋拆迁申请证据保全,房管局是拆迁主管部门、是申请人。请贵局向申请人公开:对原杨柳青镇耀华里二十五条31号合法居民陈**的房屋,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的以上内容。请按政信息公开条例予以答复。附身份证复印件。先予执行申请书(见申请表)。被告将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036”号无告知内容《予以公开告知书》竟以快递寄于原告住处。原告认为,被告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负责拆迁档案日常工作的机构,根据**法部令(1993)29号《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西**管局津西房(2004)50号等法律法规,申请证据保全和存档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的告知书未向原告公开信息内容,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诉至贵院。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8月6日作出的无告知内容的“2015-036”《予以公开告知书》并确认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一、被告所作的予以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效。被告系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具有依据**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职权。被告对陈**作出的《予以公开告知书》合法,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向其公开。依据**法部第29号令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本案证据保全申请人是当时的拆迁人,区房管局已经向原告出示了由其保存的全部相关信息内容:包括房屋的全貌、房屋的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图片信息,原告也已经在《查阅送达书》中签字确认,因此,区房管局所作出的《予以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并已获得要求的相关信息,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区房管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西青区杨柳青镇一街耀华里25条31号的产权人,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05年被批准进行拆迁,房屋于2006年已拆除。

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区房管局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区房管局公开“对原杨柳青镇耀华里二十五条31号合法居民陈**的房屋,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的以上内容”。并在该申请表“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自取”处予以钩划。被告区房管局收到申请表后,于同日进行了收件登记。2015年7月6日被告区房管局向原告送达2015-024号《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后经审批,被告区房管局于7月20日向原告送达2015-028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向原告告知答复期限延期至8月12日前。8月6日被告作出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8月13日被告区房管局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查看电脑视频资料,并向原告送达2015-001号《查阅送达书》,原告认为查看的视频并非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未要求复制相关图片,并在2015-001《查阅送达书》上注明2015-036-037与申请内容不附未领取。

原告不服被告区房管局所作的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向被告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经调查、审批,于11月16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房管局的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该决定书于11月17日向双方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1053418558503号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的信息公开案卷,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告知和延期告知,作出的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告知书违法系基于以下两个理由:1.告知书并无实质的告知内容,8月13日查看的视频资料并无其要求公开的信息;2.区房管局对其拒绝接收的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强行送达违法。首先对于告知书内容的异议,被告区房管局8月6日作出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后,已通知原告于8月13日到被告处查看电脑视频资料。原告对当日查看的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并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原告并未要求对已查看的视频资料进行复制。经开庭质证,原告又陈述13日查看的视频资料与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的光盘资料不一致,但不能向法庭就此事实提交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区房管局处还存在其他资料,则应确认被告区房管局已对原告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但被告区房管局在该告知书中未注明公开的方式和途径,易使申请人产生误解,被告区房管局在以后办理相关事务时应予以注意,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其次对于邮寄送达的异议,根据原告在2015-001号《查阅送达书》上的标注,可以确认被告区房管局已将2015-036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对原告进行了送达,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拒绝接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已经送达。而被告区房管局又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文书材料,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自取”处予以钩划,但因被告房管局存在的信息为视频资料,安排原告以查阅的形式予以公开,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区政府对原告的复议行为,已履行了法定的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不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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