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郝**、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郝**、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所有坐落在本市河东区华昌道新东方前门面房于2014年3月9日出租给被告李**经营超市,李**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郝**经营早点部。2014年10月27日6时14分,被告郝**经营的早点部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停放在早点部门前的车辆烧毁。该火灾经消防支队认定为用火不慎致火灾因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复核受理通知书复印件;5、复核决定书复印件;6、维修发票原件10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郝**、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火灾发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是李**。

被告李**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协议书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14分许,河东区**家园小区附近由被告郝**经营的早点部发生火灾。造成郝**经营的早点部全部烧毁,被告李**经营的超市被全部烧毁,原告季*所有的牌照号为津L×××××日产牌轿车前车灯、后视镜被火烘烤变形、前保险杠被烘烤轻微变形、车身部分漆面、玻璃等车身部件被烘烤破裂。以及其他多项损失,此次火灾共造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508810.84元。对于起火原因,天津市**防支队认定:排除外来火源致灾因素;排除放火嫌疑;排除电气故障致灾因素;不排除用火不慎致灾因素。后原告季*为其受损车辆修复共花费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推定被告郝**在经营早点部期间因用火不慎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且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后果发生,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李**将涉案房屋分别转租至被告郝**并造成火灾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未共同实施侵害权行为,亦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损失为10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数额经本院核实为9900元,故本院对其损失9900元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一次性赔偿原告季*的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900元;

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