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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晨、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二年,利率为年息一分五厘,利息一年一付,如到期归还不了,党支部、村委会将给借款户增壹分的利息(从两年后的日期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5日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20万元,利息285694元【20万元×15%×2年+20万元×25%×(4年+18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5694元及至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利息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两年(中途不准退还,如有退还户要求退还,年利息按0.7厘退还借款户);3.借款利息为年息壹分伍厘,一年一付利息;4.甲方(被告)如按期归不了,党支部、村委会将给借款户增加壹分的利息(从两年后的日期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信访办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年息壹分伍厘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贰分伍厘(2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的利息60000元;

二、自2011年9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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