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津津南支行与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袁*、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刘**自1988年到我公司入职,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实际状况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了《岗位协议书》,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约定被告从事专业岗位。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一直从事保卫工作。2010年1月,原告根据实际状况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运行类。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主张给付2004年至2014年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申请仲裁。根据劳部发(1997)237号《关于对我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报告》的规定,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守库员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不存在给付被告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运行类完全合法合理。另外,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0500.9元、2013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3866.07元、2014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差额5361.6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79.68元;3、原告无需恢复被告综合管理专业岗位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们同意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从1988年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时制度等相关事宜都有明确约定,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被告因某些原因被原告安排调整到其他工作岗位,做夜间保卫工作,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16小时、18小时、24小时不等,但是综合起来没有合理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导致被告节假日不能休息,超出工时等问题,后来因问题不能解决,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原告为被告恢复专业岗位工作等裁决内容。我们认为原告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给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原告工商银行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

2、《津南支行后勤、行政、保卫岗位竞聘实施方案》、《津南支行岗位竞聘申报评审表》、《津南支行门卫岗位责任制》、《津南支行值勤岗位责任制》各1份,证明被告刘**报名竞聘岗位为运行类岗位,负责夜班值守。

3、光盘1张、文字整理材料1份及《卫生员岗位职责》1份,证明被告刘**认可从事卫生保洁工作。

4、2011-2014年度被告刘**的工资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1-2014年度被告的工资数额,其中2013年工资明细中“休假补贴”和“加班费”两项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5375元,系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刘**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时制度以岗位协议书为准,如岗位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签订岗位协议书及享有带薪年休假、休息日、加班给付加班费等待遇。

2、岗位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3、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加班的基本事实。

4、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双方的意见。原告认可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时间;守库记录簿应由原告保存;被告从综合业务岗调整岗位未告知被告并降工资。

5、2013年、2014年加班、延时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时间。

6、2011年度《守库登记簿》1份(附汇总表),证明被告2011年上班时间记录中反映出法定节假日加班68小时,延时加班149小时。

7、被告2011、2013、2014年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应发实发工资的情况。

8、被告2011、2013、2014年月工资平均数及延时加班工资计算统计表,证明原仲裁委员会计算原告应补发被告2011、2013、2014年加班及未休年假差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对原**银行提交的证据1、2、3上面的签字均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其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条中除了有原告有权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外,还规定应当另行签订岗位协议书。对证据2,认为其中的《津南支行后勤、行政、保卫岗位竞聘实施方案》未加盖公章,不清楚有此份文件,该份证据材料中虽系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在单位领导要求下签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这个期间被告已经在保卫岗工作,这只是对岗位的确认,不是竞聘。对证据3,其中《卫生员岗位职责》上系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光盘录像系被告本人与原**银行职员张**、马**的对话,亦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录像是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偷录的,而且录像只是对着被告录的,故不认可合法性,并且从原告整理的谈话内容显示,领导明确表示只有这个岗位,被告没有选择,而且领导给安排的岗位交通不便,我们认为存在报复行为。对证据4,对2011年1月的绩效工资不认可,数额应当为2466元,并非被告记录的3466元;对2012年度的工资明细不认可,认可2013年度的工资数额,亦认可原**银行支付了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75元。

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根据合同原告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标准工时,认为是笔误。对证据3,认为该裁决书没有生效,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证据5被告载*的工作时间,但是该时间不属于加班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组证据属于原告的机要文件,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这只是一种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于1988年到原告工商银行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关于乙方工作内容的约定,详见《岗位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依法根据经营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也可通过竞聘取得工作岗位。……”;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的公示制度详见《岗位协议书》。乙方同意甲方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同时,按照甲方有关规定调整乙方执行的工时制度。”同日,双方签订了《岗位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专业岗位工作,乙方从事的岗位属于涉密岗位,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第三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庭审中,原告称合同上约定的标准工时是笔误,应当是不定时工时。合同虽然约定被告从事专业岗位,但被告实际从事白天的保卫工作,并负责排班等事务性工作,至2009年6月,因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工作,原告遂将被告调整至夜间的保卫工作,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期间,被告因工伤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一直休假。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上班后一直从事夜间保卫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两班倒。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因第二次工伤再次休假。2014年6月被告被安排到小站营业所从事卫生清洁工作至今。原告称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刘**通过自己报名竞聘的方式,调整至运行类岗位(保卫),负责夜班值守,并于2010年1月将被告的工资系数降低了一档。被告承认有签订竞聘上岗的过程,但认为工作是领导安排的,不是被告主动签订的。工作岗位调整后,双方未从新签订岗位协议书。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工商银行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210185.74元、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39.55元、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489元、恢复被告综合管理专业岗位工作、将被告的工资档由五级二档调整至六级二档、帮助被告到原告处搜集查找证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加班时间为,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延时加班14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2小时;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延时加班1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3小时;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延时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1小时。裁决内容为:1、原告工商银行支付被告刘**2011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0500.9元、2013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3866.07元、2014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差额5361.68元;2、原告工商银行支付被告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79.68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恢复被告专业类岗位工作;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认可,对工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工作是不定时工时,所从事的工作虽然在岗时间较长,但是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相对灵活,原告支付的报酬和其劳动相当,不同意给付加班费。

另,原告工商银行未安排被告刘**享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已支付其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7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379.68元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刘**未自行申报享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岗位协议书,被告从事的岗位为专业岗,执行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原告将被告工作变更后亦未重新签订岗位协议书。原告虽主张该协议上存在笔误,认为被告从事的是运行类岗位,执行的不定时工时制度,据此理由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但其辩解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一般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在得到劳动行政部门关于不定时工时制度的行政批复后才能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等,而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行政批复。其次,原、被告双方非但未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而且是约定为标准工时制度。虽然原告陈述合同中约定为标准工时属于笔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次,所谓不定时工时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以及难以按时上下班的职工而采取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被告自从事夜间保卫工作以来,工作时间均是固定的,前期上24小时休48小时,后期上12小时,休36小时,遇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执行该制度,被告的工作时间显然不符合不定时工时制度的特点。即使被告从事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严格执行劳动者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规定。被告刘**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均从事保卫一职,其在岗时间较长,确实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在2013年、2014年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数额亦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加班费。对于被告2011年的加班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单位的守库记录加以证实,原告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该证据是其单位的记录,但不应由被告持有。由此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给付加班费。被告从事的工作虽然具有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的特点,但不是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且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称由于被告刘**未主动申报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其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数额,由于原告当庭认可数额为6379.68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不恢复被告专业类岗位工作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做出调整,且被告刘**系参加竞聘获得现任职岗位。庭审中,被告刘**称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岗位协议书》,对于自己变更为运行类工作岗位自己并不知情,且参加竞聘是被动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虽称一个月之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且材料被领导撕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根据经营需要和被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被告的工作,被告也可以通过竞聘取得工作岗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具有经营自主权。故对原告要求不恢复被告专业类岗位工作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请求给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加班费应属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津津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2011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0500.9元、2013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3866.07元、2014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差额5361.68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津津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79.68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津津南支行不恢复被告刘**专业类岗位工作。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津津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中国工商**津津南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