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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津市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安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环城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原告原物回楼1门1号由被告拆迁,被告向原告提供冬云家园3-1-405号还迁房,安置过渡期18个月,房屋价款126346元,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但产权证由于被告原因至今仍未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冬云家园3-1-405号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4745.15元(以房款12634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环城安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其次,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在被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原住房物回楼1门1号予以拆迁,甲方(被告)将西青区冬云家园3-1-405号安置房作为还迁房提供给乙方。乙方取得拆迁补偿款81849元,另按每平方米1980元价格补交面积差价款44497元,总计126346元。《拆迁还房协议》中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日期,双方亦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3月15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并办理入住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应自2010年6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称《拆迁还房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现因税款问题暂无法办理,但该问题现正在协商解决中,且该房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并无发放产权证的职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问题。原、被告之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所购房屋系还迁房屋,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有关法律规定,且《拆迁还房协议》并未有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的相关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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