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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为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4月4日10时55分付*生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蓟县中昌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公里500米十字路口处时,遇李**驾驶的津C×××××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中后部相撞,摩托车被撞落地过程中砸到程*停放在事发地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号机动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付*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94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24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476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7、施救费、存车费发票1份;8、评估费发票1份;9、工本照相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05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4月4日10时55分,付*生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蓟县中昌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的十字路口时,遇李**驾驶的津C×××××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中后部相撞,摩托车被撞落地过程中砸到程*驾驶的停放在事发地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号小客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付*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94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24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47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768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保险金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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