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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8月23日,原告驾驶津D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跃进路行驶至跃进路铁道南侧500米处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4030元、拆解费4400元、鉴证费22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527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津D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行车证、驾驶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甄**具有驾驶资格,系车辆所有人。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五、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

九、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证费。

十、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管部门印章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委托人不是原告本人,评估报告中未写明车辆的规格型号,印章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对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鉴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津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评估报告中委托人不是原告、没有写明车辆的规格型号,故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2015年8月23日17时,原告驾驶津D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跃进路行驶至跃进路铁道南侧500米处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44030元、拆解费4400元、鉴证费2200元、施救费2100元。

诉讼中,被告对东丽**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鉴定过程、标准、结果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杨**接受了质询,鉴定人证实原告委托了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故委托书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虽然评估报告中未写明车辆的规格型号,但委托书中写明了事故车辆的车架号,能够证明评估的车辆是原告的事故车辆。

鉴定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及进场明细维修单,证明评估的津D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是原告的事故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甄**为其所有的津D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8月2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虽未填写车辆的规格型号,但有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书能够证明评估的车辆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评估报告表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虚假,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运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车损44030元、拆解费4400元、鉴证费22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52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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