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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刘**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刘*×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刘**、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继承人刘**于2011年9月6日因病去世,配偶孙**于2005年去世。二老生前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刘**、次子刘**、长女刘**、次女刘**。被继承人刘**与孙**生前共同购置坐落于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1-1-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刘**。2010年夏,被继承人刘**立下遗嘱,确定百年后该房屋由原告刘**继承。并且被继承人书写了房屋财产公正申请书,准备对该遗嘱进行公证,该申请书再次重申了诉争房屋由原告刘**继承。但被继承人去世后,三被告始终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的1-1-101室房屋;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无权自行书立医嘱处置;遗嘱未载明书写日期且有多处修改,应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去世时,被告刘*×已经取得残疾人证且无房屋居住,遗嘱内容未对其予以照顾,应为无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辩称,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刘*×辩称,遗嘱是在被继承人脑出血病复发期间写的,当时无行为能力;原告提供的材料无签名也没有日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材料中有多处涂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被继承人去世已四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应该依法按照兄妹四人分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继承人刘**与妻子孙**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原告刘*×、被告刘**、刘**、刘**,此外别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二老生前拥有坐落于南开区五马路华家厂东大街华夏里1-1-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刘**。孙**于2005年去世,当时并未分割遗产。被继承人刘**于2010年立下遗嘱,确定百年后该房屋由原告刘*×继承,但该遗嘱仅注明2010年,并未注明具体月份和日期。另外,被继承人还书写了房屋财产公正申请书,此申请书年月日均未注明。后被继承人刘**于2011年9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刘*×于2012年清明节(2012年4月4日)取得遗嘱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书复印件、房屋财产公证申请书原件复印件、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本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为有效遗嘱,有效遗嘱确定的继承人才拥有继承权。并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原告提供的遗嘱书复印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未注明明确的书写遗嘱的日期,不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应为无效遗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房屋财产公证申请书》中虽有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并未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且申请书亦未注明年月日,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不能按照自书遗嘱对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的,诉讼时效中止计算。本案被继承人于2011年9月6日去世,原告刘*×于2012年清明节取得遗嘱书方知有遗嘱继承一事,可见自被继承人刘**去世继承开始后,本案诉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尚未确定,即未确定继承人,因此本案继承人至原告起诉时仍未确定,故依法诉讼时效处于中止阶段,被告刘**、刘*×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遗嘱继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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