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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天津**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兵,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吴**于2014年10月经案外人周**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内容为加工大葱。原告根据被告的出工情况确定工资数额,按月以银行转账形式由案外人周**向被告代发工资。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天**津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由原告承担住院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5月康*造甲厂临时员工考勤汇总表和临时员工薪资表中有被告吴**记载情况。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2015年8月13日,吴**以天津**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吴**作为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是案外人周**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属于第三人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康农造甲厂临时员工考勤汇总表和临时员工薪资表中的记载,被告吴**是临时员工,此种“临时雇佣”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吴**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为临时员工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被告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组织安排的有偿劳动,被告的工作内容亦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由。主要理由:1、上诉人一审诉请为确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而不是直接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判决错误;2、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未核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具体用工过程,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请而不应直接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判决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上诉人诉请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才诉至法院,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属于判决错误。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原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未核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具体用工过程,属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及临时员工薪资发放表中吴**均列入员工名单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其安排的劳动,上诉人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且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的厂长助理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受第三人周**管理,由周**发放工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医疗费也是代周**垫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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