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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时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2000元。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3月初,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52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

张××(女,汉族,农民,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大苏庄村)证言内容:张××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告按照风俗去被告家提亲给了被告2100元见面礼,订亲时给了15000元彩礼款,财物折价款3000元,之后结婚又给了30000元,上述款项是经证人给付的被告。

重审时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证人张××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经证人给付被告见面礼2100元,订婚礼金15000元,米肉折价款3000元,彩礼款30000元,给被告买手机支付1000元,共计51100元。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均拖延不办。被告用原告给的彩礼钱为其弟娶妻,除去原告在原审中认可的电器,其他电器都没有买。同居后,二人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即回娘家居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欺骗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1100元。

重审时原告没有补充证据。

被告辩称

原审时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2000元,原告主动给予被告30000元作为结婚使用。被告陪嫁了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台灯一个、暖水壶两个、茶具杯具一套、盆一个、镜子一个、梳子一个,要求原告将上述物品折现金给付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婚纱照相支出1200元、给原告母亲买衣服用去480元、购首饰支出4971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时被告提供购买项链及戒指的收据2张、购买家电的保修凭证3张。

重审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母亲有病,想在有生之年看到原告结婚,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被告为照顾原告才同意举行婚礼。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彩礼返还多少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婚礼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其他礼金及物品属于赠与。举行婚礼时被告娘家陪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台灯一个、暖水壶两个、茶具杯具一套、盆一个、镜子一个、梳子一个,现在被告处。另有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电饭煲一个在被告处。购置上述物品支付18000元。原告主张用上述物品中的电器折价后抵顶应退原告的彩礼款,不同意原告返还511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重审被告没有补充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3月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原告曾给被告见面礼2100元,订婚礼15000元,米、肉折现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了30000彩礼,交往中原告给被告买手机一部(支付1000元)。

被告的陪嫁物品在原告处的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无光驱)、暖水壶两个、盆一个、镜子一个、梳子一个。

被告的陪嫁物品在被告处的有: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电饭煲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时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现双方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回,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7000元。原告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的其他礼金及物品属于赠与,原告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应由被告取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款27000元;

二、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无光驱)、暖水壶两个、盆一个、镜子一个、梳子一个(以上物品在原告处),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电饭煲一个(以上物品在被告处),均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物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625元,原告负担47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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