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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白志兵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白志兵、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白志兵、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牛**在宝坻**公司进京路供电营业厅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白志兵一小袋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牛**在宝坻**公司进京路供电营业厅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白志兵一小袋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后白**在该处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

2015年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白志兵伙同宋**在宝坻区**园小区门口附近,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重约3.37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牛**在宝坻区**家园小区门口西侧100米建设路南侧,欲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1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牛**身上及其租住的宝**华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8克。

案发后,涉案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志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牛宝忠于2015年1月28日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牛**是为缓解肝病病痛才吸毒的;2、牛**贩毒是为吸毒,属以贩养吸,对查获的毒品虽应计入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牛**于2015年1月28日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4、牛**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法庭依法对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牛**在宝坻**公司进京路供电营业厅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白志兵一小袋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牛**在宝坻**公司进京路供电营业厅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白志兵一小袋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后白**在该处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

2015年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白志兵伙同宋**在宝坻区**园小区门口附近,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重约3.37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牛**在宝坻区**家园小区门口西侧100米建设路南侧,欲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1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牛**身上及其租住的宝**华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8克。

综上,被告人牛**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14.97克,被告人白志兵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4.07克,被告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3.37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甲基苯丙胺17.34克,并已收缴;同时扣押了被告人牛**电子秤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1681C手机、黑色直板“VIV0”37T手机各一部,人民币5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3时许,其通过李**联系到一个手机号为136××××9218的卖冰毒的男子,并于当日4时许,以2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大约3分冰毒。2015年1月28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向公安民警提出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2015年1月28日晚上11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其用电话短信和电话联系到那个男子,约定向那个男子购买200元的冰毒,在宝坻区劝宝购物广场交易。后那名男子让其到劝宝购物广场北侧的公路找他交易。其跟民警乘车在宝坻区绿色家园小区北侧西侧的路上正好看见卖冰毒的男子沿公路南侧路边自东向西行走,民警下车将那名男子抓获了,抓这名男子时,那名男子将身上一小袋冰毒扔在地上并且用脚碾碎了。

2、证人张**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2时许,其想吸食冰毒就通过电话联系到宋**,让宋**为其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宝坻区绿景小区见面。二人在绿景小区××号楼楼下见面后,宋**电话联系“小*”,说要购买点冰毒,“小*”说要400元,其就同意了。后“小*”到绿景小区找到他们二人,其就开车拉着“小*”取冰毒。“小*”在车上联系到一个男子后让其开车到进京路国家电网门前的停车场,停车后,其将400元钱给了“小*”,“小*”下车后找那个男子取回冰毒交给其,其开车将“小*”送回绿景小区后离开。

2015年1月27日晚上8时2分,宋**给其发电话信息,问是否要冰毒,其问冰毒的价格,宋**说450元一克,其嫌贵,就没买。当天晚上23时31分,宋**又发信息说最少400元一克,宝坻买不到。1月28日凌晨0时30分,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提出协助民警将贩卖冰毒的宋**和“小冰”抓获。后在民警的安排下,1月28日凌晨1时许,其用电话联系到宋**,说要用1600元购买4克冰毒。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其又电话联系宋**,问在哪找他,宋**说在桃园印象小区门口见面。后民警给其事先准备的1600元钱,由一个民警开车拉着其到桃园印象小区门口。其又电话联系宋**,说到了,在一辆没有牌照的瑞纳车上。大约3分钟,宋**和“小冰”就到了,二人上了车,其将1600元钱给了宋**,不知二人是谁将冰毒放在副驾驶安全带扣里了,宋**说东西放这儿了,其将冰毒拿起来看了看。后宋**和“小冰”就下车了进入了小区。这时民警开车进入小区,但没有找到宋**和“小冰”。

3、证人谭**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牛**说想和其找一间日租房呆着,其同意后,牛**就打电话联系了桃园印象小区的一处日租房,其带着孩子和牛**一起到了日租房,房东向牛**收了150元的房租就走了。三人呆到下午3时左右,牛**说有事就出去了,晚上8时30分才回来。当晚11时30分许,牛**又出去了,但没跟其说干什么去。牛**走后,孩子睡着了,其在侧卧室发现有大约3分冰毒和吸毒工具,知道是牛**留下的,就吸了一部分。29日凌晨2时30分许,民警来检查,发现了其吸毒行为,并在厕所里查出一袋冰毒,在卧室里检查出牛**2部手机,在卧室床垫底下查出一个电子秤,在卧室的桌子上的一张纸上查出一点冰毒。

4、证人李**、张**笔录证实其二人向他人出租房屋的情况。

5、涉案甲基苯丙胺、手机、电子秤等物证,证实查获被告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6、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受到法律处分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及对毒品收缴情况。

10、尿液提取、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三被告人尿液检测,三被告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了阳性。

11、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对涉案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情况。

12、录音光盘一张、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对证人王**与被告人牛**的通话情况、证人张一×与被告人宋**的通话情况。

1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14、提取、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证实对涉案毒品的提取情况、对被告人牛**人身检查以及对其租住的日租房的搜查情况、证人对三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5、三被告人的供述供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97克,被告人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7克,被告人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7克,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牛**于2015年1月28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牛**的辩护人提出牛**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甲基苯丙胺17.34克,电子秤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1681C手机、黑色直板“VIV0”37T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536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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