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任*、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任**与被告任*、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初字第8949号判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任*、程*于2015年12月24日前共同偿还原告任**6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720元,共计88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2015年12月2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津0104执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星城19-1-6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津0104执1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程*津H×××××车辆车务相关手续;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津0104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程*股票账户现金209941.47元至本院。此外,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9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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