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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可爱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9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35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并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11日李**出具的借据1份;2、账户名称为郝*、夏**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3、账户名称为可梦楠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1份;4、账户名称为李**的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和借记卡明细查询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可爱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夫妇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1月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25日、4月11日、6月5日、9月6日被告夫妇再次分别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后分别于当日给付被告借款45000元、17000元、41000元、183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16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50000元。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2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28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000元,其中的28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尚欠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要求中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郝*借款289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郝*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元(已减半)、保全费2270元,合计5943元,由原告郝*负担857元,由被告李**负担5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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