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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不予还款,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0%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受理费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网银交易查询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7000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700000元,被告一直答应还款的事实。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由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6613借记卡向被告6228…0413卡中汇款700000元,用途明确为借款。2015年2月12日及4月30日,原告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拒绝,表示抓紧筹备,先偿还一部分,但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自被告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被告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双方有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款通知发出后的合理期间内给付,合理期间以30日为宜,逾期给付,自逾期之日始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次性返还原告郑**7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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