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上海**限公司、陕西紫**限公司、第三人王**、第三人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上**限公司(下称琨瑜投资公司)、陕西紫**限公司(下称紫杉科技股份公司)、第三人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琨瑜投资公司、紫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华诉称,2009年2月被告琨*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述称公司经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授权出售该公司股票,宣称该公司经批准即将上市,还具体介绍了购买该公司股票的相关事宜并向原告邮寄了有关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股票上市的资料。原告核实了工商登记的资料,电话咨询了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并得到确认。而后,原告于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按照被告琨*投资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盖章指定的银行账户,先后汇款共计人民币118,200元(以下币种同)。随后,被告琨*投资公司给原告寄来了盖有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证券部印鉴的股权登记卡,还向原告寄来了承诺书,但两被告言而无信,没有兑现书面承诺。被告出售股票转让股权的行为违法无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18,2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与王**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明确不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同意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被告琨*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信息、证件、承诺书、担保书;

2、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的授权书、股东大会决议、手续办理程序;

3、被告琨*投资公司、紫杉科技股份公司《股权二次转让和回购说明》;

4、紫杉公司资料;

以上证明被告琨*投资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虚构紫杉科技股份公司的股票即将上市,承诺如不能上市就以不低于当初转让价回购等事实,导致原告受骗购买了紫杉科技股份公司的股票;

第二组:5、原告银行汇款客户回单;

6、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证券部发行的股权证(股东登记结算卡);

以上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琨*投资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了购买股票的实际汇款数额,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登记结算卡的客观事实;

第三组:7、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档案,证明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出资方式为权益而非货币投资,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至今没有经营业绩,多次未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紫杉科技股份公司未经国家批准向原告发售股票的行为违法;

第四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琨*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辩称,不认识原告,也并未与原告发生过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与被告琨*投资公司、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王**无关。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被告琨*投资公司持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向原告推销,称紫杉科技股份公司计划在2009年一季度前完成在创业板或中小企业板上市。原告遂决定向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购买该公司的原始股。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原告5次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金额为118,200元。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收到款项后相应的向原告出具了由紫杉科技股份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证券部印章的股东登记结算卡,载明原告的持股数量。2009年3月19日,被告琨*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担保承诺:确保能如期上市,时间为2009年4月份前上市;上市后确保开盘价不低于24元/股等”。

另查明,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非货币出资。2008年4月15日,被告紫杉科技股份公司向被告琨瑜投资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琨瑜投资公司为其发布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紫杉**公司系非上**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被告紫杉**公司向原告等不特定人员出售股份,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产生干扰,应属无效,应当向原告返还钱款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琨瑜投资公司明知紫杉**公司委托其出售公司股份的行为违法,仍进行相关代理活动,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股权二次转让和回购说明》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118,200元;

二、被告陕西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上述款项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陕西紫**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