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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与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尚海湾西苑业主。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2日与天津港**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海湾西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尚海湾西苑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居住地尚海湾西苑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交纳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17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建筑面积136.62平方米,1.9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为266.41元/月),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不履行交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528.94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入住通知书、催费证明等。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原告是分公司,不具备单独诉讼资格。

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并非业主自愿,不具备法律效力。物业管理方面,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能得到业主认可,小区大门和道路截至到现在还未修好,影响居民正常出入,房屋门禁系统、可视对讲门铃及电梯智能卡等问题一直未安装,住宅安全得不到保障,房屋墙内多处裂纹,物业公司一直不予维修,上述原因致使业主不能正常入住,也严重影响小区入住率。物业公司服务及设备安装不到位,不应向业主收取过多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一级。2010年12月31日,天津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向大港尚海湾西苑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委托物业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多层住宅基本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22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每月每平米0.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大港尚海湾西苑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服务。被告该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36.62平方米,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交纳物业费共计4528.97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95元,每月266.41元,欠费17个月计算)。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原告及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针对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起诉其他相关案件,对被告所欠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少。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4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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