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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云龙**动车行、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龙**动车行(以下简称福龙车行)、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袁长会系被告福龙车行经营者,与被告朱**夫妻关系,该车行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福龙车行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自行车及零配件,至2013年7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6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26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龙车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袁**,袁**与被告朱**夫妻关系。福龙车行自2012年2月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及零配件,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袁**签订《欠款合同》一份,约定:袁**尚欠原告货款1126896元,自2013年7月份开始,袁**每月10号前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25号前还清全部欠款。后福龙车行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款合同》、福龙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福龙车行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袁**签订的《欠款合同》真实有效,福龙车行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福龙车行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126896元及自2013年8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朱**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袁**所负的以上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龙区福龙电动车行、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689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12689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7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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